‘歐普’照明公司被侵權案件,一審敗訴后,很快便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如下:
01
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02
判令華升公司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歐普公司表示,華升公司惡意使用“歐普特”標識,大量銷售燈類產品,嚴重侵害了歐普公司的商標權。
一審判決嚴重錯誤,未能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請求改判華升公司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300萬元。
華升公司則辯稱,本案中不存在將他人馳名商標主要部分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華升公司使用的商標是歐普特中英文組合商標,與歐普公司商標在結構、組成要素與讀音方面都存在明顯差異,華升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歐普公司商標不相同也不相似。
華升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二審期間,歐普公司提交了新的證據,申請號為10119638的“圖及歐普特”標識的商標詳情,申請號為10090119的“OPTE及歐普特”標識的商標詳情,擬證明上述標識均因含有“歐普”而未能核準注冊。
同時還出具了華升公司的行政處罰信息,擬證明華升公司生產的小夜燈等商品因質量不合格多次被行政機關處罰。
歐普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并沒有太過強有力,也沒有進行一次相關公眾的市場調研,證明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是否能夠區分兩者,是否會導致混淆誤認,以此作為有力證據。
果然,升華公司認為歐普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與質證,法院亦是以上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屬于新證據。
經過審理后,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01
將訴爭商標進行對比,注冊商標中的主要認讀部分“歐普”與被控侵權標識中的“歐普特”進行比對,兩者在文字的組成、字形及讀音方面均有明顯區別。
02
將被控侵權標識與上述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進行整體比對,“OUPUTE”與“OPPLE”在字母組成、字體、字體的設置效果及讀音方面存有明顯區別,而且被控侵權標識中的“OUPUTE”已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的范圍包括電燈及燈,且被控侵權標識中并不包含圖形,故從整體而言,兩者在組成要素及整體結構方面存有明顯區別。
綜上所述,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雖歐普公司主張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具有較高顯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區分兩者,故本院對歐普公司關于被控侵權標識與歐普公司的案涉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故而華升公司侵犯其案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至此,歐普公司的二審也以敗訴告終,但對此判決,歐普公司同樣不認可,向廣州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審申請。
結論:
二審的敗訴,再次充分證明,對于商標侵權的關鍵點,是要證明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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